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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关于长春市朝阳区于记海鲜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时间:2021-03-17 13:10 来源: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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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朝阳区于记海鲜行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长春市朝阳区于记海鲜行涉嫌经营污染物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220000235100101、SC20220000235100102)和检验报告(№:SCZX-20201290、SCZX-20201291),结果显示长春市朝阳区于记海鲜行销售的飞蟹、虾爬子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已于2020年12月23日将上述材料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上述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后未提出复检申请。

  (二)经营环节处置情况。

  1.风险控制情况

  经查,2020年12月12日吉林省安信食品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到长春市朝阳区于记海鲜行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0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220000235100101、SC20220000235100102)和检验报告(№:SCZX-20201290、SCZX-20201291),结果显示长春市朝阳区于记海鲜行销售的飞蟹、虾爬子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已于2020年12月23日将上述材料送达当事人。经现场检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被抽检结果不合格的飞蟹、虾爬子同批次产品均已销售完毕。被抽检结果不合格的飞蟹、虾爬子是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1日在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刘小洋海鲜批发行购进的。当事人能提供进货凭证、进货台账及产地证明等证明材料。但是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飞蟹、虾爬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3日收到检验报告当天采取了召回措施,未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情况。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的飞蟹、虾爬子分别购进5kg,共计购进10kg,销售价格是虾爬子150.00元每公斤,飞蟹210.00元每公斤,2020年12月4日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1800.00元,违法所得1800.00元。被抽检批次的飞蟹、虾爬子全部售出,没有库存。

  2.行政处罚

  当事人长春市朝阳区于记海鲜行经营污染物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含有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220000235100101、SC20220000235100102)和检验报告(№:SCZX-20201290、SCZX-20201291)原件各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

  2.《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已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

  3.《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经营者于沛显妻子杨丽华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该店基本情况、抽检当天情况、该店索证索票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飞蟹、虾爬子剩余情况、以及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飞蟹、虾爬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5.杨丽华身份证复印件、长春市朝阳区于记海鲜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该店主体资格;

  6.杨丽华提供的店内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两张及《召回报告》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

  7.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2020年12月23日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以上收集的证据,均履行了证据确认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朝市监罚告字〔2020〕S6012号)。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对于经营的飞蟹、虾爬子污染物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情况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当事人采购上述检验不合格的飞蟹、虾爬子分别是5kg,共计购进10kg,货值金额1800.00元,违法所得1800.00元,采购数量与货值金额较小,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于2020年12月23日收到检验报告当天采取了召回措施,未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情况,属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据《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九条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当事人也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20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当事人逾期不公示的,本局将责令限期公示;在责令的期限内仍不公示的,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当事人将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受到限制或者禁入。

  (三)排查整改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3日收到检验报告当天采取了召回措施,未发现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情况。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的飞蟹、虾爬子分别购进5kg,共计购进10kg,销售价格是虾爬子150.00元每公斤,飞蟹210.00元每公斤,2020年12月12日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1800.00元,违法所得1800.00元。被抽检批次的飞蟹、虾爬子全部售出,没有库存。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 2020 年 12月 31 日组织复查验收,该食品经营者已按监管要求整改完毕。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经营上述批次不合格食品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 12315 进行反映。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

  2021年03月17日